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依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切实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督,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包括预决算公开范围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等信息以及预决算公开范围之外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存续期、重大事项等相关信息;重大事项是指可能引起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专项债券投资价值发生增减变化,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事项。
第三条【公开原则】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二)坚持谁制作、谁负责、谁公开;
(三)坚持突出重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开;
(四)坚持以公开促改革、以公开促规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公开渠道】预决算公开范围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应当在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财政部门未设立门户网站的,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设立专栏公开。
预决算范围之外的地方政府债券等信息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发行场所门户网站公开。财政部设立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平台或专栏,支持地方财政部门公开地方政府债务(券)相关信息。
第五条【预决算公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随同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
(一)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
(二)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三)随同决算公开上年末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决算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还本付息决算数,以及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六条【债券发行安排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公开本地区下一月度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和再融资债券发行安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同时公开多个月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
第七条【新增一般债券发行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一般债券发行前,提前5个以上工作日公开以下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包括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
(二)地方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情况;
(三)一般债务情况。包括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余额、地区分布、期限结构等;
(四)拟发行一般债券信息。包括规模、期限、项目、偿债资金安排等;
(五)第三方评估材料。包括信用评级报告等;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一般债券发行后2个工作日内,公布发行债券编码、利率等信息。
第八条【新增专项债券发行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专项债券发行前,提前5个以上工作日公开以下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包括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
(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情况。包括本地区、本级或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市县级政府地方政府性基金收支、拟发行专项债券对应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专项债务情况。包括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及余额、地区分布、期限结构等;
(四)拟发行专项债券信息。包括规模、期限及偿还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拟发行专项债券对应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概况、分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资金来源、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潜在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责任等;
(六)第三方评估信息。包括财务评估报告(重点是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情况评估)、法律意见书、信用评级报告等;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专项债券发行后2个工作日内,公布发行债券编码、利率等信息。
第九条【再融资债券发行公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再融资债券发行前,提前5个以上工作日公开再融资债券发行规模以及原债券名称、代码、发行规模、到期本金规模等信息。
第十条【一般债券存续期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一般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余额、利率、期限、地区分布等情况;
(二)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专项债券存续期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二)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
(三)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及对应形成的资产情况;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违法违规情形公开】涉及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问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问责结果。
第十三条【一般债券重大事项公开】一般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使用一般债券资金地区的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重大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补救措施,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一般债券持有人。
第十四条【专项债券重大事项公开】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的,专项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补救措施,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专项债券持有人。
第十五条【债券资金调整用途公开】地方政府债券存续期内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的,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十六条【财政经济信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公开政府债务信息时,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信息公开进展,一并提供本级政府工作报告、预决算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等信息或其网址备查。
第十七条【政府债务管理制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地区政府债务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职责分工】财政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级使用债券资金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情况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绩效评价范围,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日常监督】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对发现问题的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对未按规定公开地方政府债务信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转贷地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开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